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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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5月21日下午1時2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易緝卷第74頁、第79頁、第83頁),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報告編號中和二-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新北地檢103偵15075卷第14頁、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於犯後一度任憑其一己之揣測,辯稱懷疑警方在其尿液中放置東西,並希望重驗尿液,其懷疑尿液非其所有云云,經本院先後2次通知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驗DNA比對尿液檢體是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均未按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驗檢體,又經本院3次通知其到案,然其均未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逃亡數年始緝獲歸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雖於通緝到案後旋即改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廢水處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陳稱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9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針筒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