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被告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於90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又查無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依法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本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為清算。惟查, 藍紹明 已遷出國外,又 卓維德 、 林華章 已辭任董事一職,且業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03號、第793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睿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7月10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而丁○○與甲○○經本院函詢曾否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回覆,是原告主張該董事等均現況不明,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事實,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依其聲請選任乙○○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其以本件書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特別代理人雖未到庭爭執或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上監察人一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雖另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其董事為清算人。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非董事,且無證據證明其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認為清算人,其自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復未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可言,就此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公司股東會之選任擔任監察人職務然原告任期已屆滿。原告前已表示辭任監察人,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故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已告終止,為原告現仍登記為監察人,致原告在私法上利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前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監察人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其監察人解任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自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辦理上述之公司變更登記。
五、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監察人註銷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