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秉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秉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已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洪藝慈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至41頁),其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將典當戒指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發還告訴人,嗣告訴人持9,000元自行將前揭戒指贖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易卷第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3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並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易卷第3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戒指1枚,經被告典當後所得之現金9,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將9,000元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55712號被告何秉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奎與 黃冠宏 、洪藝慈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何秉奎因欠缺修理機車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房間內,趁黃冠宏、洪藝慈午睡時,徒手竊取洪藝慈所有之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於112年8月12日13時20分許,持竊得之戒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玉都珠寶銀樓典當,再將典當而得之9000元用於修理機車。嗣經洪藝慈驚覺戒指遭竊,經黃冠宏詢問玉都珠寶銀樓,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藝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秉奎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洪藝慈所有之戒指,並持之典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藝慈於警詢之證述1.告訴人所有之戒指遭人竊取之事實。2.玉都珠寶銀樓監視器影片擷圖之人為被告之事實。3監視器影片擷圖、照片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3時20分許,持竊得之戒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玉都珠寶銀樓典當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證物領據同上5網頁擷圖被告將典當所得之款項,用於修理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金戒指1枚,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將竊得之金戒指加以變賣,為不罰之後行為,然其變賣所得款項9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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