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鍾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知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至於第三人若欲聲請閱卷,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0號係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陳曉玉 、 陳林美 間清償借款事件,而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又未見聲請人有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人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見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0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