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璧 朱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105年度偵字第179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等等規定聲請再審:㈠證人一印傭聽不懂國語,只因其證述聲請人面部表情臭臭的不開心,就認定聲請人罵人,實屬不公。㈡證人二 陳信璋 長年來對聲請人已有多件不實指控,不會偏袒新歡嗎?不適合當公正的證人,而且陳信璋結清規劃孩子日後使用之股票帳戶,不履行離婚和解及不以孩子利益著想,可證告訴人 黃瓊瑩 教唆陳信璋說謊。
㈢法院傳喚的證人並不是去年上班值班的人員,故其證詞不可做為考證。㈣請求傳喚案發當時打掃廁所清潔倒垃圾之人員(即新店耕莘醫院外包之威務清潔公司清潔員 孫金鳳 ),因案發當日傍晚5時40分前,聲請人被告訴人罵不要再害孩子數次,也不讓聲請人碰孩子,聲請人心理難過與委屈到女廁痛哭數分鐘,有遇到 阿桑 ,此時與告訴人指述同日傍晚5時42分聲請人對告訴人罵髒話,時間上有數分鐘之差,且聲請人才是被罵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修正後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前揭第3項規定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非上開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漏未審酌」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 李璧朱 坦承於民國(下同)105年
4月29日,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C棟1樓內,有與告訴人黃瓊瑩發生口角(見10
6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卷第106頁),證人黃瓊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65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9頁正反面、第110頁;偵21368卷第47頁;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陳信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65卷第9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0頁;106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外籍勞工Suranti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865卷第96頁反面)、證人 鄭秀珍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卷第10
2頁正面至第103頁),及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卷附耕莘醫院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附卷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7張(見106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112頁至第
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聲請人李璧朱於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耕莘醫院C棟1樓內,因照顧其與陳信璋所生之子之事,與陳信璋妻黃瓊瑩發生爭執,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該醫院C棟1樓無障礙廁所附近,以「臭機八」、「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黃瓊瑩,足以貶損黃瓊瑩人格與社會評價,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並論聲請人李璧朱刑法第309條第1項對公然侮辱罪,業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復就聲請人李璧 朱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及所辯:伊沒有對告訴人稱「臭機八」、「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這些話,這都是告訴人自己編造的,而且正確的時間是下午5時30分,告訴人為了配合錄影紀錄顯示的時間,才改稱是42分,已與原先提告的時間不同,而且錄影紀錄內並無錄到伊與告訴人的聲音,不能作為直接證據,又證人所述與案發處地形不符,且醫院C棟1樓提款機的位置,是一個凹洞且有隔音牆柱,並非轉頭就可看到櫃台,有需到現場重新查看之必要,而且證人陳信璋與告訴人已結為夫妻,其證詞應考慮是否有不實言論云云,詳予指駁,有上述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意旨㈠指稱證人印傭聽不懂國語,只因其證述聲請人表情臭臭的不開心,就認定聲請人罵人,實屬不公云云。然原審已審酌證人黃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按:即聲請人李璧朱,下同)因為要拿水請外籍勞工幫小孩擦拭身體,遭伊拒絕後,被告就罵先伊「臭機八」,伊說「妳在修的人嘴巴怎麼這麼臭」,被告又罵「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語(見偵12865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第29頁正面及反面、第110頁;偵21368卷第47頁);繼證人黃瓊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案發當天因為送小孩去耕莘醫院做復健,所以約下午5點半左右至大廳搭乘復康巴士回家,因為針灸時間長短不定,若較早結束,小孩會到大廳等候,若時間較久,伊與陳信璋就會上去針灸室找小孩,當天經過提款機時,陳信璋表示要提領給外籍勞工的錢,要伊先去針灸室找小孩,伊在剛經過提款機後,就看到小孩在無障礙廁所門口,旁邊還有外籍勞工和被告;當時被告拿了一杯水要交給外籍勞工帶回家,但因前一個星期五,被告也有幫小孩擦身體後,小孩回家連吐三天,所以伊與陳信璋的共識是以後不要再讓被告幫小孩亂擦東西,也不要帶被告的東西回家,所以當天伊看到被告拿一杯水一直要外籍勞工帶回家,就加以拒絕,伊只記得被告不是很高興,伊便與外籍勞工往提款機的方向走,被告跟在後面嘀嘀咕咕,並在提款機與殘障廁所的走道中間罵伊「臭機八」,伊回被告「妳在修的人嘴巴怎麼這麼臭」,被告才又罵伊「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語(見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卷第13
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陳信璋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耕莘醫院X光掛號處旁通道的殘障廁所附近,操作提款機,告訴人則是要去接小孩,伊在提款的過程就聽到被告突然大聲的講「臭機八」,伊就頭往聲音的方向看,就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告訴人則回被告說「你在修的人,嘴巴怎麼這麼臭」等語(見偵12865卷第9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
109頁、第110頁);證人陳信璋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案發當天,伊在耕莘醫院C棟X光報到室附近的提款機領錢,告訴人則是繼續往前走要去接小孩,當時小孩大概是在無障礙廁所附近,伊在提款時,有聽到「臭機八」、「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因為被告是伊的前妻,所以伊可以分辨出來講那兩句話的人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外籍勞工Suranti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要求伊將她給的水帶回家,要用水拍小孩的手,告訴人則回說不用,小孩之前用水拍過手後吐了,被告就生氣了,有罵告訴人,但伊聽不懂被告罵的內容,被告的語氣及聲調、臉上的表情感覺起來像是在罵人等語(見偵12865卷第96頁反面)(以上見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1、2、3,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書第
3頁至第4頁),說明自前揭證人黃瓊瑩、Suranti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照顧小孩之事生有齟齬,又依上開證人黃瓊瑩、陳信璋所述參互勾稽,並佐以證人Suranti證述當場被告語氣、聲調及臉上表情,認定被告在上址耕莘醫院C棟1樓無障礙廁所門口附近走道上,有對告訴人辱罵「臭機八」、「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語(見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4,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是此節聲請意旨並未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及本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三)聲請意旨㈡指稱證人陳信璋長年來對聲請人有多件不實指控,不適合當公正的證人,而且證人陳信璋結清規劃孩子日後使用之股票帳戶,不履行離婚和解及不以孩子利益著想,可證告訴人黃瓊瑩教唆證人陳信璋說謊云云。然原審已審酌證人陳信璋於偵審程序均經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2件附卷可考(見偵12865卷第116頁;106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145頁),其所述之可信度已獲擔保,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僅為「拘役或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相較,罪刑高出甚多,證人陳信璋實無甘冒重刑而故為偽證之必要,及細繹證人陳信璋前揭陳述,未見與卷內事證矛盾不實等情,說明證人陳信璋前揭偵查與原審時之證述(見本院裁定理由欄三
(二),並參106年度上易第1160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2,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書第4頁),自難逕予捨棄而不採(見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4,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書第4頁至第
5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及本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又聲請意旨徒以證人陳信璋不履行離婚和解及不以孩子利益著想為由,而認告訴人黃瓊瑩教唆證人陳信璋說謊,並未能舉證以實所指,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未能符合本法第420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事由及同條第2項此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
(四)聲請意旨㈢指稱法院傳喚的證人並不是去年上班值班的人員,故其證詞不可做為考證云云。然原審已函(即耕莘醫院106年8月25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6095號函,見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卷第87頁)請耕莘醫院查明並提供案發當日該院C棟1樓放射診斷科櫃台值班人員,並經該院查覆確為證人鄭秀珍(見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理由欄貳一(六),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書第8頁)。是此節聲請意旨仍未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及本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五)聲請意旨㈣請求傳喚案發當時打掃廁所清潔倒垃圾之人員(即新店耕莘醫院外包之威務清潔公司清潔員孫金鳳),以證明案發當日傍晚5時40分前,聲請人在女廁痛哭數分鐘,此時與告訴人指述同日傍晚5時42分聲請人對告訴人罵髒話,時間上有數分鐘之差,且聲請人才是被罵云云。然原審依憑聲請人李璧朱坦承於105年4月29日C棟1樓內,有與告訴人黃瓊瑩發生口角(見106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卷第106頁),前揭證人黃瓊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信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外籍勞工Suranti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秀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卷附耕莘醫院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附卷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7張等證據資料(見本院裁定理由欄三(一)),綜合研判後已足認定聲請人李璧朱於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耕莘醫院C棟1樓內,因照顧其與陳信璋所生之子之事,與陳信璋妻黃瓊瑩發生爭執,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該醫院C棟1樓無障礙廁所附近,以「臭機八」、「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黃瓊瑩,足以貶損黃瓊瑩人格與社會評價,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是此節聲請意旨聲請傳喚之證人孫金鳳,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尚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李璧朱前揭犯罪事實,並未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及本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以個人片面之法律理解加以指摘,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均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