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2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221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蔡秀瓊 債務人 粘松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秀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起邀同粘松茂等為連帶保證人,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2.25%計付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茲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01年06月20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