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大偉具保人吳培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培珍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大偉所犯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l18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及裁定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09年9月8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無果,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9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21251號函等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聲請人固曾發函通知具保人於指定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然核之聲請人僅寄發通知於具保人之戶籍地,而未寄發通知於具保人之居所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5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難認聲請人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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