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宇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宇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宇綸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時至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里鎮○○路上之酒吧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城南七街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最高本刑加重其刑外,另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猶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就最低本刑亦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其駕照復已因酒駕遭主管機關吊銷,仍逞強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