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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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致丁○○、己○○、丙○○○、戊○○、乙○○、 姚冠帆 、 姚力瑄 等人受有臉部挫頓挫傷、胸部頓挫傷、左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前額頓挫傷、血腫、右手頓挫傷、前額頓挫傷、上唇擦挫傷、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應更正為「分別致丁○○、己○○、丙○○○、戊○○、乙○○、姚冠帆、姚力瑄等人受有臉部頓挫傷、胸部頓挫傷;臉部頓挫傷;臉部頓挫傷、左手擦挫傷;胸部頓挫傷、臉部擦挫傷;前額頓挫傷、血腫;右手頓挫傷、前額頓挫傷;臉部頓挫傷、上唇擦挫傷、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