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1行「1時3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時20分前某時許」;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09毒偵5930號卷第27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同上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吳曉婷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1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25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30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曉婷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為伊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只是治療憂鬱症、焦慮等疾病的藥物等語。經查:被告雖以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憂鬱症藥物等語置辯,惟警方將該包扣案白色粉末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