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全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判決如下:
主文沈全清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全清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 陳明治 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6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查卷第9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之後緩刑部分被撤銷,仍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妨害風化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所詐得價值560元之車資利益,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50號被告沈全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全清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明治招手示意要搭車,並佯稱待其返家後再進屋拿錢付款云云,致使陳明治陷於錯誤,駕駛TDD-007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沈全清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詎沈全清下車返家後,不僅未依約前來支付車款共新臺幣(下同)560元,經陳明治上門收款,其明知存摺內已無足夠之存款,竟又佯裝欲領款付錢,嗣陳明治陪同其前往領款,發現存款餘額僅有7元,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陳明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全清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其身上沒錢仍搭乘告訴││││人之營業自小客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治於警│被告佯稱欲返家拿錢支付車│││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資560元,卻於下車返家後││││未再回來,經其上門後發現││││被告正在看電視,且嗣後陪││││同被告前往提款,發現餘額││││僅餘7元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沈春貴 │被告經常沒錢仍搭乘計程車│││於偵查中之證述│回家,如果證人在家會幫忙││││付款,然當天證人在上班並││││不在家,且被告亦知情之事││││實。│├──┼───────────┼────────────┤│4│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未支付之車資56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