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于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于竹(下稱被告)明知其係與 謝景堯 有糾紛協調未果,而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告訴人 張崇政 (謝景堯之岳父)經營之招牌名稱「凝瑞香」店鋪無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上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後,以暱稱「BreezeLai」發布貼文內容為:「鼎鼎大名的人指派任務給我…賣了一個爛系統花390萬每天馬上吃香喝辣的…我不知道香店開在長輩要我拿東西的隔壁您們的行徑市政路的長輩都看在眼裡歐…錢回來咒念完我再考慮隱藏這文」等語,並在下方上傳前述「凝瑞香」店鋪之外觀照片,以上開貼文隱射及使瀏覽該平臺之網友產生不當聯想之方式,指摘由告訴人經營之「凝瑞香」店鋪疑似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足以毀損告訴人及其所經營「凝瑞香」店鋪之名譽。嗣告訴人經由女兒告知而瀏覽上開網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訴追要件之欠缺,亦無法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後,以言詞向犯罪偵查機關陳述以為補正。
三、經查,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賴于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為告訴乃論之罪;又依告訴人張崇政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10年1月20日12時許,經女兒 張詞甯 撥打行動電話向伊表示,被告向其陳稱欲至伊等店家買香,結果卻不是要來買香,而是至伊店家拍照,並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妨害伊店家名譽,並將商標外觀放上網路,因為這篇文章將伊店商標放上網路,伊係商標登記人,因而這些不實言論對伊店商標有誹謗、妨害名譽之事實;因為內容有將伊店商標「凝瑞香」及外觀一併附於文末,因為伊覺得對伊店妨害名譽之事情,而伊係商標登記人,因而今日代表至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0頁】,依其文義,應認告訴人張崇政係自稱係「凝瑞香」之商標登記人,且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惟查,「凝瑞香」及圖係經崇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9月4日(106)商00686字第10680480290號函暨崇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卷宗(卷一,下稱簡上卷㈠)第162、163、165、179-181頁】,是應認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崇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遍查全案卷證,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並無崇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崇政代表崇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或其委任他人代表崇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之資料,縱張崇政為崇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仍應以崇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委任人,以己為崇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委任狀,是張崇政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自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準此,本件告訴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聲請人未注意及此,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且偵查檢察官係於110年10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張崇政迄於本院審理時,逕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亦非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乎,本院受理當時,距本案發生之日期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已無從由崇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張崇政再行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其告訴即非合法,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僅依張崇政自稱為商標登記人,即遽認張崇政具有告訴權,為合法告訴,並予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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