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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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馬行動電源壹個、運動智能手錶壹支、摩比亞行動電源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天馬行動電源1個、運動智能手錶1支、摩比亞行動電源2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被告蔡崑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56分至同日9時40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游川賢 放置於機台上之天馬行動電源1個、運動智能手錶1支、摩比亞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游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崑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游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㈣失竊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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