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原告 洪木生 訴訟代理人 楊錦如 被告 王秀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關於「坐落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117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坐落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177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一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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