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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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發至今,被告均坦承過錯,配合審理及訴訟之進行,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被告因奉養老父及幼女,微薄薪資不敷所需,復因智識程度不高,無其他紓解經濟壓力之管道,迫於無奈,始竊取電線以換取金錢繳納房租,讓一家人免於餐風露宿之苦,如今干犯國法,被告亦深感悔悟,家中老父親及幼女自被告羈押後,即乏人照料生活窘困,懇請憫恤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前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已深自悔悟及須照料老父與幼女生活等情,俱不符合同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茲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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