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85號聲請人 李萬益 相對人 沈志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CH617995、CH61799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共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及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皆為107年10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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