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國字第38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