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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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債務人 顏士凱 即顏芳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陳巧姿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林旭榕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68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78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84,9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並非正職公務人員,而
係編制內之技工工友,每月固定薪資33,360元,每年度則固定發給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獎金則須視考核結果而不同,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31,649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711元),有國立新營高級中學106年12月7日函及所附薪資所得通知單、債務人106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現年約75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
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自住使用而無法換價變現,目前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則就其生活開支扣除年金後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債務人之母共育有子女3人(即債務人、債務人之大妹、債務人二妹),3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是債務人主張就母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伊與妹妹們平均分擔,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458元等情,自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姐妹與母親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5日函、本院107年3月2日調查筆錄等在卷足憑。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291元,固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846元【12,388+(11,000-3,628)÷3=14,846】,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母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不動產,該不動產須按月繳付房貸8,500元,債務人僅負擔其中6,500元,不足數額將協調其餘家人承擔等,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並向抵押權人查詢每期應繳付房貸數額、積欠房貸債務餘額等資料,核符無誤,而核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並未超逾債務人在外租屋將增生之租金支出,當認前項支出確有必要。再者,債務人前因口腔上皮病變而進行腫瘤切除手術,醫囑指示需按月回診追蹤,並同時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症,目前亦定期服藥及追蹤等,亦經債務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門診收據為憑,則債務人為維繫基本健康而陸續支出高於常人之膳食、醫療及雜支費用,亦屬必要。綜上,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各項獎金(含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約三分之一金額(即33,36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故分期清償之各期清償金額則為2,780元),亦有債務人107年3月2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054,701元(計算期間:104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104、105年全年度收入總額及106年1月薪資收入數額核算;計算式:541,484×11/12+524,981+33,360=1,054,701),有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國立新營高級中學106年12月7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6年度全年所得證明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24,953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10,625-3,500)÷3〉×11+〈11,448+(10,625-3,628)÷3〉×12+〈11,448+(11,000-3,628)÷3〉×1=324,953】,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729,748元(1,054,701-324,953=729,74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84,9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年終、年節、績效及三節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個人支出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8.2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國立新營高級中學表示:債務人非屬正職公
務人員,係依預算編制內之技工工友,依據各級公立學校工友員額設置基準、國立新營高中工友管理要點、工友管理要點(行政院)等規定給薪,每月僅有固定薪資33,360元,每年度則固定發給年終獎金1.5個月,並視考核狀況給予考績獎金(1.5個月或2個月),而扣除勞健保自負額1,711元後,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31,649元等,有國立新營高級中學106年2月7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5、106年全年所得證明、各月薪資所得通知單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陳報獎金、津貼及加班費等收入,顯屬無據。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以開始更生裁定中載明債務人月收入高達43,748元,詎債務人僅於方案中載明月收入數額為31,649元,遂質疑其短報收入云云。惟參債務人105、106年度總收入數額分別為536,330元、534,802元,有其現職單位提供之105、106年全年所得證明資料可憑,而前揭總收入金額除包含債務人月薪外,另涵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旅遊補助及未休假加班費等收入,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所得稅等,合先陳明。則原更生裁定所核算得出之數額明顯係將月薪以外之獎金、旅遊補助費、未休假加班費核算為薪資一部,方得出債務人每月薪資達43,748元之結論,該數額既與債務人真實受薪狀態不符,自不宜以之列為債務人償債基礎甚明。再者,衡酌債務人可請領之考績獎金數額將視年終考核結果而有金額差異,其旅遊補助之有無亦須視行政院定期核定國民旅遊卡維持觀光旅遊等相關規定決定,另未休假加班費則須視債務人年度請假狀況而有異,本件債務人於107年度復因切除口腔上皮病變之腫瘤而健康情形欠佳,並有定期往返醫院就診狀況,勢難期待其未來請領未休假加班費之數額可等同過往年度。則觀諸債務人既願於每年度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約3分之1數額提列用以清償債務,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部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高收入數額至更生裁定所列金額或要求提高獎金清償比例至九成等,明顯枉顧債務人真實給薪狀況,亦忽略其健康情形欠佳,恐影響正常工作表現,進而影響獎金收入等情,渠等強令債務人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故前揭指摘,自無足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列載個人支出金額為18,291元,其中6,000元係因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為使用母親名下房屋並分擔房貸所支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其數額對照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並無逾情之處。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該項開支並無必要等語,顯未考量債務人必要生活所需;再衡酌債務人本患有糖尿病及高血脂,嗣又因口腔上皮病變(包括舌部)而於107年2月間進行腫瘤切除手術,目前須每月回診追蹤,且須隨病情變化另決定醫療方式等,則其體力及健康情形自較一般正常人為弱,因此增生較高膳食費用、醫療費用及雜支等開支,自屬必要,難以期待債務人另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68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780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383,93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984,960元。││4、清償成數:18.2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1,883,251│34.98%│4,785│344,5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磊豐國際資產│267,870│4.98%│681│49,03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中國信託商業│1,277,216│23.72%│3,245│233,64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新光行銷股份│61,391│1.14%│156│11,232│││有限公司│││││├──┼──────┼─────┼────┼────────┼──────┤│五│元大國際資產│127,791│2.37%│324│23,32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泰商業銀行│599,769│11.14%│1,524│109,728│││股份有限公司│││││├──┼──────┼─────┼────┼────────┼──────┤│七│滙誠第一資產│118,517│2.2%│301│21,67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玉山商業銀行│218,209│4.05%│554│39,888│││股份有限公司│││││├──┼──────┼─────┼────┼────────┼──────┤│九│滙豐(台灣)商│11,205│0.21%│29│2,088│││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臺灣銀行股份│183,244│3.4%│465│33,480│││有限公司│││││├──┼──────┼─────┼────┼────────┼──────┤│十一│元大商業銀行│169,024│3.14%│430│30,960│││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台新資產管理│203,948│3.79%│518│37,296│││股份有限公司│││││├──┼──────┼─────┼────┼────────┼──────┤│十三│板信商業銀行│262,498│4.88%│668│48,096│││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383,933│100﹪│13,680│984,96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