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紘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4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紘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戒癮治療,因為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上述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顯未逾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復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接受戒癮治療云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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