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邱五賽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邱五賽(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邱五賽之財產管理人。查失蹤人邱五賽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戶籍登記資料,年籍與住居所皆不可考,為行方不明之失蹤人;失蹤人邱五賽自民國36年5月16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總登記日期)即音信全無,下落不明,失蹤多年,顯生死不明已達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滿7年,爰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選任財產管理人案卷查核屬實,而上土地之登記簿無記載土地所有權人邱五賽身分證字號,經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15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亦查無邱五賽之設籍資料等情,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30019855號函,及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5日南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堪可採信。是失蹤人邱五賽於36年5月16日失蹤,迄至72年1月1日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生死不明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邱五賽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