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羿萱選任辯護人陳漢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號、110年度偵字第4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羿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周羿萱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及附件2)。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因在仲介網站求職,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佯稱需要提供薪轉帳戶,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舉,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因找尋貸款時,未能審慎以對、善盡帳戶妥善保管之責,不察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貿然依指示將前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分子,造成如2人受騙後匯入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該帳戶, 嗣旋 遭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邱和英 以新臺幣3萬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又被害人 廖國甯 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追究任何責任(見110年度偵字第238號卷第1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邱和英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又被害人廖國甯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追究任何責任,顯非被告不願履行對其之賠償責任,俱如前揭所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上開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提款卡、存摺(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因已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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