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莊雙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15923號、北市裁催字第22-AFV0159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佳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08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南港捷運站時,先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上前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供查核,詎料原告竟不服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駛離現場,並涉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15923、AFV0159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人佳青交通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13日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嗣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以109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159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A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另就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109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159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B處分)裁罰原告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系爭A處分及系爭B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08時00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入
南港捷運站計程車等候區時,因誤看頭班有客人要上車,故在第四台排班車後方等候進入排班區,然頭班卻遲遲未駛出排班區,正打算離開時,有一名穿著類似警員制服男子,拍打車窗並大聲要求原告離開,原告乃告知該名男子,原告正準備進入排班區排班,並無違法。不料,該名男子大聲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供其查驗,原告誤以為該男子只是義交,便不再爭吵而離開該處。
㈡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做成系爭A
處分,惟原告停靠時只看到禁止停車標誌(本院卷18頁之現場照片),顯然並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而舉發機關員警另以紅線臨停、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開立罰單,然原告如何知悉其為交通勤務警察,況舉發過程中並未吹哨、鳴笛、追逐如何認定原告有逃逸行為。系爭B處分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系爭A處分、系爭B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駕駛訴外人佳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
時、地因有紅線臨停、紅線臨停,拒絕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在案。嗣經訴外人佳青交通有限公司申請本案歸責於原告。被告乃通知原告到案,並業已合法送達。
㈡原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經再次審視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之
錄影資料,系爭車輛確實於市○○道○段、興華路路口紅線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警察人員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尚無違誤。況由採證錄影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明知該處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仍臨時停車,而於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時卻逕行駛離,縱原告非屬故意,但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卸免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作成系爭A處分、系爭B處分均屬合法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另有明文。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並未因機車、汽車之違規而有區別,且亦未抵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2月14日北市裁管字第1093022735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書、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08年12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4817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查)辦單、系爭A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B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6、48、62至64、70至71、74至75、80至8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就不服系爭A、B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系爭A、B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8年10月18日
08時16分許臺北市市○○道○段與興華路口採證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AFV000000-AFV015924。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AFV000000-AFV015924,其上顯示
時間02分0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2分03秒期間:
①畫面一開始可見市○○道○段為雙向各二車道,其外側
車道繪有紅色標線,停放整排數輛之營業用小客車,執勤員警行走於外側車道往其前方一輛營業用小客車前進(即該整排營業用小客車之最後一輛)。於08:15:57(錄影顯示時間,下同),可見該最後一輛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閃爍右邊方向燈,全部車身位置均在繪製紅色標線之路段,系爭車輛前方尚有一輛營業用小客車欲駛入前方之計程車排班區。
於08:16:08,巡邏員警以行走至系爭車輛旁,此時畫面中可見右前方之計程車排班區已停有五輛計程車。於
08:16:10,巡邏員警拍打系爭車輛車窗,並要求駕駛人拿出駕照、行照。
②於08:16:14至08:16:59
駕駛:(駕駛人將車窗半打開)在走了啊。(並以手勢
告知其前方之車輛已在往前行進,系爭車輛亦開始行進)員警:有走嗎?現在有走嗎?駕駛:阿現在紅燈阿。
員警:你什麼紅燈,你就在排車,什麼紅燈?睜眼說瞎話。
駕駛:人家要走了,我進來排班。
員警:這邊紅線你可以排?睜眼說瞎話,有洞喔?系爭駕駛:阿不就要進去了嗎?員警:這邊可以排?駕駛:是不可以排啦,但是現在他(指前方車輛)要出車,我要入車啦。
員警:阿你這裡是能排?駕駛:是不能排。
員警:快離開啦。
駕駛:我剛已經被開一張了啦。
員警:開一張比較大啊?駕駛:當警察比較大是不是啦!員警:你說這是什麼肖話啊(台語)駕駛:你說這什麼肖話?你在兇什麼?(台語)員警:你說這什麼肖話,來駕照、行照拿來。來駕照、行照給我。
駕駛:如果他們走了你怎麼辦啦!員警:他走就走了,這邊可以停幾台啦,這邊是紅燈還
是綠燈?駕駛:現在是綠燈啦!員警:什麼綠燈,你現在是紅線啦,駕行照給我。③於08:17:17,系爭車輛駕駛無視巡邏員警請其提供駕照、行照之要求,而直接將系爭車輛駛離。
㈦證人即舉發員警 何國清 證稱:當時是執行分局每天都會編排
的上下班時間在重要路口的交整勤務,我當時執行的路口是市○○道○段、興華路口,我當時是站在路口執勤。當天是穿著冬季制服、外加反光背心。因為那邊是高鐵、火車及捷運的上下點,所以每天都會有人檢舉計程車違規排班,當天只有原告違規那一側有計程車排班區,但是在現場的計程車都會延伸排到路口來,我們的工作就是取締、告發延伸排到路口的車輛。因為我站在對向,如果我不過去告發,原告排班的地點是興華路,那個地點是會影響市○○道右轉興華路的一個車道,一般正常計程車看到我過去,他們都會跑掉,我就算了,但是原告的車輛就是靜止在那邊等在排班不動,我開始問他這邊可不可以排班,但是他沒有正面回答我,我有向他要證件,但是他也不給我,我有叫他離開,他也不離開,後來他說他在等紅燈、而且他正在排班要進去,所以我跟他說這邊就是不能排,他還是不走,他說他已經被開一張了,我和他起口角,我就跟他說開單或是違規,就是比較大嗎?最後他還是沒有出示駕照,我決定要開他單,我拍他車窗,他就開走。我當時穿著反光背心,是警察樣式的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依證人所證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係於現場為排班等候載客,停車處所旁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原告於明知系爭車輛所臨時停放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仍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為臨時停車,是原告主張系爭A處分並無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顯然有誤。
㈧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知要求其出示證件之人為警察,且過程並
無任何吹哨等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何國清證 稱:我當時是穿著警察樣式的制服,外加反光背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舉發員警向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告發經過亦載明:「職於108年10月18日早上07~09擔服市民、興華交通勤務,於08時15分許見南港車站興華路側之計程車排班區後方紅線區,有營小客違停欲向前驅趕。惟該部營小客TDD-0650執意表示不願離開,並與職發生口角,經職第二次向該駕駛請求出示證件,而該營小客駕駛明顯不願配合,並疾駛逃逸,職依該違規營小客之情形,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9日交辦 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74、75頁),與上開採證影片內容互核確屬相符;再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臨時停車時與舉發員警爭執時,係半開駕駛座車窗與員警爭執,且爭執時甚且出言「當警察比較大是不是啦」,確已知悉員警之警察身分,且員警亦多次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然原告仍不聽指示加速駛離,員警縱未吹哨命原告駛離,依上開所查,亦已足認原告確係於員警對之攔查要求出示駕照及行照時,拒絕停車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至原告另辯稱證人所證其等營業小客車之排班會違規延伸到市○○道方向等情不實在,惟此節與其上開違規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系爭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另以系爭B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A、B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