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霖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偵查卷第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68號被告蔡孟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戰國網電子競技館板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育如 所管領之結帳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林育如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作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