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
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本應至106年1月25日期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03年間各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有多起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又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駕駛他人之自用小貨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
2以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並造成被害人 官文德 財物之損失,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參(警卷第18頁),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表示對量刑無意見,倘被告為家境不好之人即不予追究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17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雖為其所有,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乏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詳警卷第4頁),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葉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志鴻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2日間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中原國小後門往球場旁路邊,以自備鑰匙竊取官文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105年8月1日3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致失控自撞花蓮縣秀林鄉水源96-8號以西40公尺處之電線桿,因而受傷送醫,於105年8月1日5時29分,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2,已逾百分之0.05以上。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葉志鴻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二)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葉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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