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8號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龍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偵字2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義龍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同年12月2日起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委由辯護人張家琦律師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抗告逾期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訊問後,其就本案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所辯與卷內相關證據已多有不符,參諸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多項證人(如病患 陳姿伶 等)於偵查階段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上述證人,惟該等證人尚未全部詰問完畢,則本案仍有待部分尚未經詰問之證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且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中亦聲請傳喚多位曾任職於秀朗診所之職員作證。 復衡 以證人 陳詩怡 於110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有在被告之要求下,使用被告之帳號、密碼登入秀朗診所病歷系統整理資料等語,足徵本案如任被告在外,仍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被告前為秀朗診所院長,於醫界任職多年,其本案所涉犯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若經本院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將顯著影響其聲譽及往後職涯發展,衡以常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堪認其有串證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本院衡酌上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㈢、從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以本案尚未審結,亦有部分證人未到庭作證,而被告則將犯行推諉於秀朗診所其他職員置辯,故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羈押原因應屬存在。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影響我國健保制度及病患權益,且破壞人民對醫護人員之信賴,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2月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令冠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