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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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聲請人 林欽傳 非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相對人 王林欽雪
蔡林欽鳳 林欽碧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阿坤 (下稱林阿坤)生前罹患肺癌,行動不便,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林阿坤生前之資產,扣除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地(下稱民利街房地),已無其他財產供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兩造應負扶養義務,然林阿坤素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照料,相對人等並未負擔林阿坤之扶養費用。
(二)扶養費用係日常生活支出,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此等支出甚為瑣碎,少有相關單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代墊林阿坤之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799,172元,另有醫療費用計13,799元。嗣後林阿坤病情惡化,於99年6月8日死亡,其喪葬費161,020元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等置身事外。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三人各自返還聲請人已代墊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以上共計1,973,991元。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等三人應給付聲請人各493,49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三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林阿坤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等無庸負擔扶養義務:
1.林阿坤係0年0月00日生,以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用自91年計算當時已82歲。而林阿坤名下中和農會帳戶每月有老農津貼3,000元至6,000元不等,名下另有民利街房地,每月租金為1萬元,以前開租金與老農津貼作為生活費用,依其年齡以足維持生活,並觀林阿坤前開農會提款記錄係每2至3月始提款1次,可見林阿坤生活確有餘裕,則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並不合理。前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統計,係依據所有年齡層一般人之12種消費性項目平均計算,然以林阿坤82歲高齡,應僅只有少數幾項消費而已。
2.兩造曾於80年間約定於將來繼承發生時,林阿坤與配偶所有之2處房地如何分配,其中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員山路房地)歸聲請人及訴外人 林欽敏 ;民利街房地則歸相對人等三人取得。然於87年間林阿坤以買賣為原因將員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子 林昱廷 (嗣後更名為 林建祐 )、 林鑫宏 各2分之1,單計算當時該房地座落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至少已值10,600,307元,若林阿坤將該房地出賣,至少可取得1000萬元以上價金,即有資力供其生活,並無受兩造扶養必要。而當時聲請人之二子最大不過國中,實情並非買賣,而係林阿坤贈與該房地予聲請人之二子,則林阿坤若因移轉員山路房地予渠等致其陷於經濟困難,聲請人自應扶養林阿坤,倘聲請人拒不履行扶養義務,林阿坤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贈與,取回員山路房地之產權以維持生活,綜上,難認林阿坤已全無其他方法維持生活而有陷於不能生活之情。
(二)又聲請人將林阿坤所有之員山路房地移轉予其二子名下,並收取租金,理應負擔林阿坤之扶養費用,否則林阿坤將價值1000萬元以上主要財產贈與聲請人之子,而須自己負擔扶養費用,顯不合理。聲請人先於其他繼承人受有1000萬元之財產,如得以不當得利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林阿坤之扶養費用,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有違。且於90年3月間,林阿坤曾以民利街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而此項借款之債務人係林阿坤及聲請人,顯然係林阿坤以其所有民利房地作為擔保,貸款則供聲請人使用,則聲請人理應負擔林阿坤之扶養費、喪葬費等費用,始屬公平。
(三)再子女於父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為奉養者,事所常見,係出於孝道倫常,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通常情形係子女按其經濟狀況為任意給付,前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德義務,尚不得因其他子女未為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縱聲請人於林阿坤無受扶養權利之情形下,確有為林阿坤支出生活費,依上說明,應認屬其對林阿坤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林阿坤或其他子女請求返還。又聲請人之任意給付不能反推林阿坤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更不得於自己任意給付後,再向相對人等三人主張代墊而請求返還扶養費。
(四)兩造之父林阿坤生前可供生活之資金至少有148萬8000元,最多可達352萬8000元,其中老農津貼共計46萬8000元;自91年至99年6月每月得收取民利街房地租金1萬元,共102萬元,前開收入共計148萬8000元。又員山路房地價值高於民利街房地甚多,以每月2萬元租金估算,林阿坤本應有30
4萬元收入,縱此略過不計,以聲請人起訴扶養林阿坤之費用含扶養費181萬4010元、醫療費用1萬3799元、喪葬費用16萬1020元,以上共計198萬8829元,扣除林阿坤收入148萬8000元,差額為50萬0829元,再由兩造各自分擔,每人應分擔12萬52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125207】。又林阿坤死亡後,自99年7月至106年12月止共90個月,聲請人收取民利街房地每月1萬元,共計90萬元,則兩造各得分配22萬5000元【計算式:90000÷4=225000】,故相對人等三人於聲請人得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則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等三人各9萬97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9793】,因此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及醫療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兩造係林阿坤之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兩造與林阿坤間依法應互負扶養義務無誤,至聲請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所代墊之林阿坤扶養費,依第1117條之規定,尚需審酌林阿坤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部分合先敘明。
3.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林阿坤生前罹患肺癌,行動不便,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然林阿坤素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照料,相對人等並未負擔林阿坤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代墊之林阿坤之扶養費計1,799,172元,另代墊醫療費用計13,799元,提有醫療單據資料為憑,復有聲請人之配偶 李麗雲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相對人等則抗辯林阿坤係有資力之人,名下有民利街房屋,每月有老農津貼補助,生活仍有餘裕,渠等無庸負擔扶養義務,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農財字第10510027
110號函、林阿坤中和地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查:
⑴聲請人之配偶李麗雲到庭具結證稱:99年5月1日伊將民利街
房屋出租,伊會出租是因為公公身體不好,伊就辭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才把民利街房子出租,辭掉工作後一個禮拜公公就過世了;99年5月1日前該屋則未出租,因林阿坤之兄弟住在民利街附近,可供林阿坤在該處歇腳;伊大伯生前在安養院沒有辦法工作,都是公公他們扶養他,大伯生病住安養院2、3年,大伯之前用很多錢,公公只好去借錢,公公是跟五叔那裡借錢,後來公公問我去哪裡可以借錢,我跟公公說到銀行借,所以我就跟我先生到板信銀行去借款,銀行說公公80幾歲了沒有辦法借錢,需要擔保人,當時借了90萬等語明確。觀以前開證述可知,林阿坤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不動產於其生前多處於閒置狀態,倘若林阿坤真如聲請人之主張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衡情自可將該屋出租或出售以換得收入,而非將該屋閒置不用;而於94年間,林阿坤曾以民利街房地為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100萬元,該款項之借款人為聲請人,林阿坤則為連帶保證人,板信商業銀行業於94年5月17日撥款100萬元至聲請人活期帳戶中,此有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板信民族字第1071100024號函在卷可參,更足認林阿坤於有資金需求時,實可將當時名下民利街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以取得資金,是應認林阿坤於聲請人主張墊付扶養費期間之經濟狀況堪稱無虞。再觀以林阿坤於91年1月至93年1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3,000元;另於93年2月至95年1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4,000元;再於95年1月至96年7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5,000元;末於96年8月至99年5月,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000元,是綜合上開情狀判斷,林阿坤生前名下有閒置不動產得以支配運用,每月復收取老農津貼3,000元至6,000元不等,自難認林阿坤之財產狀況不能維持其生活。
⑵相對人另稱兩造曾協議因聲請人取得林阿坤大部分財產,故
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阿坤之扶養義務等語,相對人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然此業經聲請人否認在卷。經查,林阿坤確實於87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員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子林昱廷(即林建祐)、林鑫宏,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之配偶李麗雲到庭具結證稱:員山路房地係林阿坤贈與給二個兒子的,後來交由代書去辦,伊有繳稅金;員山路房子比較有價值,沒有買賣不知道2個房子價差多少,我想員山路房子有比民利街房子貴一倍等語明確(以上均見本院106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另觀以民利街之不動產於林阿坤過世後仍由兩造共同繼承,聲請人並持有1/4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足認兩造之父林阿坤名下房產確實由聲請人及其子女取得一半以上,故相對人稱聲請人取得林阿坤多數財產故應完全負擔林阿坤之扶養義務亦非無據。
⑶聲請人雖主張其墊付兩造之父林阿坤自91年至99年之扶養費
,然依前揭調查,林阿坤之財產狀況於上開期間應足維持自身之生活,是依前揭法條,林阿坤並無需再向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是縱令聲請人主張有以自己財產支付林阿坤之生活費用為真,惟此應係聲請人依其取得林阿坤房產之情況及主觀經濟能力奉養林阿坤所致,相對人等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代墊之林阿坤扶養費1,799,172元暨醫療費用13,79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喪葬費161,020元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是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係被繼承人林阿坤之子女,渠等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聲請人主張墊付喪葬費共161,020元,業據提有紫雲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表1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相對人等則不爭執喪葬費用為161,020元,惟以兩造公同共有之民利街房地租金收入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依前揭說明意旨,林阿坤之喪葬費用應屬繼承所生之費用,應由兩造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即1/4負擔,故相對人每人應負擔40,255元【計算式:161,020÷4=40,255】之喪葬費用無誤,故聲請人代相對人3人先行墊付林阿坤之喪葬費,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相對人3人各請求返還所代墊之喪葬費40,255元。
3.相對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聲請人之配偶李麗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代理人問:
公公在你們在三峽的時候有哪些財產?)有祖先遺留下的土地,房子的話就只有員山路及民利街二間。」、「(聲請人代理人問:民利街房子現在何使用?)出租,99年5月1日我出租的,我會出租是因為公公身體不好,我就辭掉工作之後一個禮拜公公就過世了,因為我辭掉工作就沒有收入來源所以才把民利街的房子出租。」、「(相對人代理人問:出租之後每月租金?)1萬元,從出租到現在都是1萬元。現在這1萬元都我們收,其中6千元要繳貸款,4千元在我這裡。」、「(聲請人代理人問:剛才說租金1萬元,6千元繳貸款,是哪個貸款?)就是板信銀行的貸款,因為一開始貸款都是我們在繳的,剩下的4千元是用來補貼我之前支出的喪葬費。」等語(同上筆錄);另觀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9月6日新北景中刑字第1063572727號函暨所附員山派出所查訪記錄表之內容顯示:「查訪時間:106年9月1日。
查訪地點:新北市○○區○○街○○○○號。被查訪人姓名:
周正昌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訪情形:
我是在這邊租房子的,出租人為林欽傳,每個月10,000元租金。」,足認聲請人確實有將民利街房地出租無誤。
⑵查本件民利街房地自99年6月8日林阿坤去世後,應為兩造公
同共有及使用收益,且兩造業於99年8月間已將民利街房地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而依證人李麗雲所述及相對人之主張,聲請人自99年7月至106年12月止,確實每月收取民利街不動產租金10,000元,扣除每月應返還之貸款6,000元後,每月尚有4,000元屬聲請人及其配偶所實際支配,是聲請人於林阿坤去世後之上開期間,扣除每月所支付之貸款外,尚實際收取352,000元(計算式:4,000元×90月=360,000元)之租金。而相對人3人按其各持有1/4之公同共有部分,應各得向聲請人請求所代收之租金收益90,000元【計算式:360,000÷4=90,000】,是認本件兩造應屬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相對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相對人等三人各主張以其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代收之租金90,000元,於聲請人向相對人3人各請求返還之喪葬費40,255元內為抵銷,經抵銷後相對人均尚餘42,255元,故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均無需給付聲請人為是。
⑶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給付16
1,020元之喪葬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同屬無據,然因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仍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