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黃姿潁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因酒醉駕車已遭判刑執行、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規定仍然故犯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及所駕車輛性質而生之危險性、對交具體所生之影響、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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