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丁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桃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9年4月3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