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瀚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清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違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且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更祇侵害同一法益,稽此足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認以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由其母與告訴人協議按月償還事宜,並已履行給付部分金額(截至108年2月止,僅餘3期共新臺幣9,
000元尚未償還,見本院108年2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使用價值新臺幣6
萬元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按償還計畫將近給付完畢(如前述),應可預期被告全數償還之。從而,縱認上開給付事項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但倘若另啟追徵,無異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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