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宏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宏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26號之判決日期為112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6月30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臺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該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方屬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羅宏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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