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正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1日下│106年7月29日│104年8月26日│││午3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106年度毒偵緝字│106年度撤緩偵緝││查││519號、106年毒│519號、106年毒│字第1號、撤緩毒││││偵字第4750號│偵字第4750號│偵字第6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06年度桃簡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實││2208號│2208號│30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8日│107年3月28日│107年7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107年8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546號│桃園地檢107年執││├─────────────────┤字第12270號│││編號1、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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