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