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3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修於民國100年2月17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正芬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葉明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洪培琪 ,沿正芬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行經該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車輛先行之告訴人葉明彰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葉明彰及洪培琪受傷倒地,告訴人葉明彰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部位之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洪培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旻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葉明彰已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收狀),告訴人洪培琪與被告亦於100年11月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洪培琪並於100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收狀)乙節,有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