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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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號

原告 陳又嘉

被告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蔣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訴外人 寸金桃 詐騙,寸金桃向原告稱買翡翠20天就漲價,可以幫原告翻倍賣,原告遂於2個月間陸續向寸金桃購買翡翠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依寸金桃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將20萬元、2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匯款至訴外人 孔怡樺 永豐銀行帳戶11筆共計1,616,700元,原告請寸金桃幫原告賣翡翠,但寸金桃賣了7個月期間,只幫原告賣出6萬多元,原告急用錢,叫寸金桃幫原告寄去大陸四會翡翠商人代賣11份,寸金桃耍心機把全部剩餘23份翡翠原石料子全部寄出,變成寸金桃結案沒有責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賺取代收款10%傭金,出借訴外人 王燕軍 為首抖音翡翠詐騙集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損害及利息5萬元之損害,共計4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父蔣成龍長年在大陸工作及經商,王燕軍是正經生意人,因王燕軍要還蔣成龍錢,所以蔣成龍把系爭帳戶告訴王燕軍。原告是從事翡翠買賣為業的人,被告不知原告與寸金桃等人間生意往來情形,也不認識寸金桃,原告已收到寸金桃交付之貨物,寸金桃並非詐騙,被告也沒有詐騙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原告兩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第一次刑事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刑事告訴已行政簽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如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45萬元、損害與原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與「桃子」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與「126老哥」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僅顯示曾將部分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帳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45萬元、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原告被寸金桃詐騙而匯款、被告意圖賺取傭金而將系爭帳戶出借王燕軍為首抖音翡翠詐騙集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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