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告 吳以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立偉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