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尚非過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1公克)在卷或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檢察官郭銘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