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870號),因被告於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4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①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②證人甲○○於本院97年4月11日具結證述之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本件起因係證人甲○○為被告阿姨受告訴人欺壓未報警處理,致被告一時氣憤致罹刑典,並有證人甲○○於本院97年
4月11日具結證述情節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經濟情況不富裕等情,有偵訊、審訊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並衡量被告動機係因自己阿姨受欺壓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有認錯悔改之意,是被告經此次偵訊、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原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以證人乙○○身分傳訊偵訊具結後,立即以本案犯罪事實加以偵訊,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及權利告知,亦未給予被告答辯機會,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嗣被告於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7年
4月11日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本件因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遂依其請求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2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