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祥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1年10月、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確定;又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5年10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9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9783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1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1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