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賛成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賛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之老闆,本應注意攤商內應保持乾燥,如有濕滑及斜坡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顧客,或設置止滑墊,且應將積水清除,以防顧客腳踏該處跌倒,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攤商出入口斜坡處,因水龍頭之使用而導致濕滑,亦未設立警告標誌或放置止滑墊,適告訴人 莊瑞櫻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38分許,至上開店內消費,行經地板濕滑斜坡處時,不慎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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