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伯瑜選任辯護人楊濟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伯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審酌卷內事證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自承尚有多起擔任車手案件,及觀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難以查獲之犯罪性質,犯罪手法類似,並反覆向民眾詐取錢財等犯罪手段,與被告所涉另案犯罪型態相似,足認被告有反覆再為同一詐欺犯行之可能性非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3日羈押在案,嗣於羈押期間,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被告迄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而執行羈押迄今。
二、茲被告所犯本案,業經本院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於113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無法提出保證金,則單以諭令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在被告之客觀經濟、環境條件並未改善情形下,無從對被告產生一定拘束力,難以防免被告為圖謀利益,有再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本院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