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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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郭晉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5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抗告狀暨聲請」,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核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2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該命補正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具狀對之異議,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