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李楊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永成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即將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進行拍賣。惟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86,000元,且早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卻執未依約返還之擔保票據主張債權,抗告人已向臺南地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止,抗告人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900萬元,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95萬元,命抗告人供擔保195萬元後准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之確定債權,僅有抗告人背書提供擔保所用之200萬元擔保支票。為此,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請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確定債權額200萬元,重新裁定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臺南地院104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定於105年10月11日進行拍賣,拍賣底價為21,720,000元,抗告人已向臺南地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案件既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本金為900萬元,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分別設定第2、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300萬元,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能受償金額為900萬元,故以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計算損害,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執行事件確定債權額為200萬元,應以200萬元為基準,計算供擔保金額云云,惟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本金為900萬元,且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分別設定第2、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30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相對人105年7月1日之民事陳報狀),並非抗告人所稱之200萬元。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200萬元為基準,計算供擔保金額云云,自不可採。
四、末按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乃指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查抗告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依此標準計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原裁定以此標準計算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個月,並依一般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95萬元,而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95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95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藍雅清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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