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健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105年3月5日晚上10時15分許,依法對列管為毒品人口之甲○○採驗尿液,因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3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經警於105年3月5日晚上10時1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採尿、詢問,經被告當場主動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強制到場許可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105年3月5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4頁)在卷可憑;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尚不能僅因其係因持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而逕認有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又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裁判,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11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增列沒收獨立法律效果之過橋條款),本案與修正後條文刑罰權變更情形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認定被告自首並依法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老父因本案憂病在家云云,均經原審憑為量刑審酌情狀,並無失入,其空言請求輕判,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邀不起訴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其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收入尚稱穩定之生活狀況、警卷載明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