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姈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姈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4年3月11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足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