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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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筱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筱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克盡職守保管店內現金,反而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金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固侵占1,300元而有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94號被告林筱晏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晏係「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員工,負責店內之點餐、收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在上址店內,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1,3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公司人員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筱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有侵占前揭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在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侵占前揭款項之事實。3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證明被告有侵占前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