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洪錦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錦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所進貨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共10件,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至12月間,將上開商品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衣衫舞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26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並已於期間全數對外販售完畢(起訴意旨僅記載進貨並陳列兜售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漏未敘及其餘9件衣服,應予補充)。
嗣有顧客在向洪錦泉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透過臉書直播轉售,經 莊季樺 於108年11月20日購入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就起訴意旨所載洪錦泉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及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
二、案經莊季樺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錦泉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莊季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13至119頁),並有告發人提出之查證照片及資料、臉書直播擷圖(他卷第13至69頁、第121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販賣其餘9件仿冒商標之衣服,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予補充如事實欄之記載;又就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及查獲之經過,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前揭卷內事證得為補強,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8年11月至12月間,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多次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共10件)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且均屬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陳列兜售仿冒商標商品即衣服1件之犯行,而未敘及販賣其餘9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然此二部分既有前述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而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08年11月、12月間進貨如附表所示衣服,陸續在同年冬天賣出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有前開卷內事證得為補強,足認被告已有實際賣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及其家庭經濟況狀(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衣服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以被告自承因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為260元及數量共10件,據以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600元(計算式:260×10=26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物品及數量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BURBERRYSCHECK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衣服壹件1.商標查詢資料(偵卷第165頁)。2.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63頁)。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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