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送達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編號1本票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系爭其餘本票於民國95年4月13日即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均屬到期日前之付款提示,顯不生提示之效力,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相對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於93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所簽發。但相對人已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5號強制執行案件向抗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不可就同一借款重複請求利息,故原法院就系爭編號1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爰聲明:(一)原裁定第一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可重複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自
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編號1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仍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12月1日│30,000元│95年4月13日│95年4月13日│CH277780││├──┼──────┼───────┼──────┼──────┼─────┼──┤│002│94年12月1日│30,000元│95年5月13日│95年5月13日│CH277781││├──┼──────┼───────┼──────┼──────┼─────┼──┤│003│94年12月1日│30,000元│95年6月13日│95年6月13日│CH277782││├──┼──────┼───────┼──────┼──────┼─────┼──┤│004│94年12月1日│30,000元│95年7月13日│95年7月13日│CH277783││├──┼──────┼───────┼──────┼──────┼─────┼──┤│005│94年12月1日│30,000元│95年8月13日│95年8月13日│CH277784││├──┼──────┼───────┼──────┼──────┼─────┼──┤│006│94年12月1日│30,000元│95年9月13日│95年9月13日│CH277785││├──┼──────┼───────┼──────┼──────┼─────┼──┤│007│94年12月1日│30,000元│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CH277786││├──┼──────┼───────┼──────┼──────┼─────┼──┤│008│94年12月1日│30,000元│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3日│CH277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