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46號原告 陳舜雨 被告 張凌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5日至5月4日前,陸續提供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予訴外人 蔡仁欽 ,而以此方式容任蔡仁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並於111年5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人 傅淑君 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5月9日1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後交予蔡仁欽,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傅淑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刑案卷一第51頁、卷三第315頁至第319頁、卷六第57頁至第60頁、卷七第497頁至第507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編號原告詐騙時間、方式、金額1陳舜雨陳舜雨於111年4月3日於臉書收到暱稱「大漲鴻圖」之投資股票技巧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湘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雨介紹「FXMCOINS」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舜雨於111年5月9日12時5分許,轉帳60萬元至第三人傅淑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