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 黃瓊英 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被告黃文慶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慶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許,在黃瓊英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1樓金紙店,與黃瓊英因細故發生口角,黃文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瓊英辱罵「幹你娘機掰啦」、「臭機掰」、「不要臉」、「死不要臉的閉嘴啦」、「去死一死不要臉」、「吃飽等死啦幹」、「幹你娘卡好」「阿你守寡是沒被人幹過嗎」等語,足以貶抑黃瓊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瓊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黃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事實。0告訴人黃瓊英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0告訴人提供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及譯文、受理報案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管你去死」、「去死一死不要臉」、「我看你差不多要死了,去死一死,幹、我看你死還是我死」、「去叫警察來啊我不怕你」、「你給我試試看我讓你死得很難看」、「你動到我頭上我會讓你好看」等語,雖可認為具有咒罵及發洩情緒之性質,然觀諸言論內容,尚未涉及被告欲以何具體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故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