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嫚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0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0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7段106巷與延平北路7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林○諺(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延平北路7段口北側,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自行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穿越道路,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與林○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林○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肘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右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主幹道,伊要直行,前方有一台小貨車要左轉,所以伊靠右行駛,伊確認前方沒有來車後,伊要騎到前方時,對方突然騎腳踏車衝出來,但因為伊是靠右行駛,所以腳踏車一騎出來和伊的距離就很近等語。2告訴人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4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許恩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